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区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指导下开展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第八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等。
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提前三十日报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定;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分别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十一条 住宅物业服务因成本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收费标准,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征询全体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会议时间、地点、调价方案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记名投票等形式。采用记名投票及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将征求意见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三十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物业所在地居(村)委会征询业主意见调整物业服务费的程序与要求参照前款执行。
业主对调整收费标准的表决结果,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物业小区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以及所产生的水电费用。
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营运、维护和管理产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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