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勋宇环保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原告成都勋宇环保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成都勋宇环保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培风村3组。
法定代表人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景新维,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鸿,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勋宇环保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4月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勋宇环保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景新维,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伟、陈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勋宇环保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宇公司)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杰公司)与案外人成都英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英瑞公司为被告提供GLC-9长袋低压脉冲式除尘器设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相关配套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 000 000万元,英瑞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及英瑞公司达成合意,由原告勋宇公司概括承受英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被告截止2009年7月5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51 000元,余款149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49 000元及资金利息12 855元(该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实际支付利息应计至被告还款时止);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杰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853 50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原告没有履行培训义务; 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重量提供相关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余款,而该工程现尚未验收;综上,被告不应支付余款。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1、2007年4月15日英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及附件《焦化除尘工程技术协议》;2、英瑞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出具《委托》一份,在该委托中,英瑞公司希望被告同意由原告继续履行英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英瑞公司及原、被告分别在该委托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双方一致认可的英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及附件以及英瑞公司出具的《委托》在案印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的已付款金额;3、诉争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勋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30日被告成杰公司签收的《成都英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移交设备、资料清单》。载明:英瑞公司已按合同、技术协议完成了与被告成杰公司签订的CDY300X4.5(GLC-9)除尘器除尘项目工程的除尘设备制作、安装、调试等工作,设备已于2007年7月18日完成单机运行无误,2007年10月17日正式移交全部设备设施及相关资料。证明:(1)该工程项目已经完毕;(2)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2、《四川成杰公司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 000元,尚余149 000元未付。
经被告成杰公司质证,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资料清单中没有提到培训的问题,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培训义务。此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除付款明细上载明的金额外,还支付了2 500元工程款。
成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15日,以成杰公司为甲方、英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及附件《焦化除尘工程技术协议》。《商务合同》对工程名称、地址、内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20万吨/年焦化除尘(推焦)所需GLC—9长袋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项目(简称伊元焦化除尘工程)。第七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分项价格如下:1、主体设备价721 800元(设备重90.5吨);2、滤袋选用:覆膜拒水防油抗静电涤纶针刺毡,121 500元;3、空气压缩机一台23 000元;4、电磁脉冲控制系统45 700元;5、运输费18 000元;6、安装费70 000元;共计1 000 000元”;第八条约定“…乙方完成自身的环保验收工作,并积极协助甲方的环保验收工作,经甲方本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款的10%,即壹拾万元;质量保证金为总合同款的10%,即壹拾万元,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十五日内由甲方一次支付给乙方”;第九条成杰公司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成杰公司)需及时向乙方(英瑞公司)提供联络人员,及时向所属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验收费用由甲方(成杰公司)承担”;第十条英瑞公司责任约定“乙方(英瑞公司)负责所完成工程环保验收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甲方(成杰公司)负责完成自身工程验收的相关工作”。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重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等内容。《焦化除尘工程技术协议》证明双方对制造设备的标准进行了约定;
2、2008年9月17日英瑞公司代表与成杰公司代表联合签署的《伊元焦化厂布袋除尘器检修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一定问题;
3、原告勋宇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对被告成杰公司作出的《回复》传真件。载明:(1)关于备件配供,成杰公司在双方签订付款约定书后,到勋宇公司领取;(2)除尘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请成杰公司同伊园联系好后,勋宇公司可派人前往,但由成杰公司或伊园解决食宿问题。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完全履行自己的培训义务;
4、2008年9月15日由陈诚签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成杰公司现金2 500元,以做伊元维护用”。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除原告确认的851 000元外,另有2 500元,共计853 500万元;
5、案外人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2010年2月23日宝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成杰公司承建的宝能公司除尘项目“由于多种原因,该项目尚未进行环保验收,故设备款至今还未支付完毕”。
经原告勋宇公司质证,对被告举出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提交设备的实际重量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该记录上签字鉴章,是被告单方面作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该回复是2009年作出的,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将一些辅件领走,说明被告对自己的义务是不作为的;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2 500元系工程款;证据材料5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2及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双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该证据材料有英瑞公司与被告双方代表签字,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英瑞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载明的“设备已于2007年7月18日完成单机运行无误,2007年10月17日正式移交全部设备设施及相关资料等”内容矛盾,故对该证据材料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勋宇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更不能证明其未履行供货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署名为陈诚的人收取的2 500元系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因种种原因未验收,但并不能证明未验收责任在原告方。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已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4月15日被告成杰公司(甲方)与英瑞公司(乙方)签订《商务合同》及附件《焦化除尘工程技术协议》(DF粉尘07-03号)各一份,《商务合同》对工程名称、地址、内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20万吨/年焦化除尘(推焦)所需GLC—9长袋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项目(简称伊元焦化除尘工程);第七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分项价格如下:1、主体设备价721 800元(设备重90.5吨);2、滤袋选用:覆膜拒水防油抗静电涤纶针刺毡,121 500元;3、空气压缩机一台23 000元;4、电磁脉冲控制系统45 700元;5、运输费18 000元;6、安装费70 000元;共计1 000 000元”;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完成自身的环保验收工作,并积极协助甲方的环保验收工作,经甲方本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款的10%,即壹拾万元;质量保证金为总合同款的10%,即壹拾万元,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十五日内由甲方一次支付给乙方”;第九条甲方(成杰公司)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成杰公司)需及时向乙方(英瑞公司)提供联络人员,及时向所属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验收费用由甲方(成杰公司)承担”;第十条乙方(英瑞公司)责任第6项约定“乙方(英瑞公司)负责所完成工程环保验收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甲方(成杰公司)负责完成自身工程验收的相关工作”。《焦化除尘工程技术协议》对制造设备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英瑞公司按《商务合同》和《焦化除尘工程技术协议》的约定完成了CDY300X4.5(GLC-9)除尘器除尘项目工程的除尘设备制作、安装、调试等工作,设备于2007年7月18日完成单机运行。2007年9月29日英瑞公司出具《委托》一份,英瑞公司请求被告同意由原告继续履行英瑞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务合同》,英瑞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勋宇公司作为合同履行单位、成杰公司作为同意认可单位均在《委托》上签名、鉴章。2007年10月17日,原告完成了移交全部设备设施及相关资料的工作。对此,被告成杰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成都英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移交设备、资料清单》。
本案诉讼中,案外人宝能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成杰公司承建的宝能公司除尘项目由于多种原因,该项目尚未进行环保验收,故设备款至今还未支付完毕。
另查明,截止起诉前,被告成杰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51 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英瑞公司与成杰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务合同》及作为附件的《焦化除尘工程技术协议》,就是英瑞公司按照成杰公司的要求,完成GLC—9长袋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成杰公司向英瑞公司支付1 000 000元工程款,该合同的要件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英瑞公司与成杰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英瑞公司三方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英瑞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所签订的《商务合同》,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亦应依法保护。成杰公司和勋宇公司应该按照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被告成杰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收的原告提交的《成都英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移交设备、资料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已于2007年10月17日完成了全部设备设施及相关资料的移交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被告提出因工程整体验收未进行,故支付余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应由英瑞公司完成自身的环保验收工作,并积极协助成杰公司的环保验收工作,经本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款,但同时第九条成杰公司责任约定,成杰公司需及时向英瑞公司提供联络人员,及时向所属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验收费用由成杰公司承担,第十条英瑞公司责任对该约定进一步明确,英瑞公司负责所完成工程环保验收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成杰公司负责完成自身工程验收的相关工作,故所谓英瑞公司完成自身环保验收工作,系向成杰公司提供环保验收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工程验收工作应由成杰公司及时完成。而原告已于2007年10月30日完成了全部设备设施及相关资料的移交,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原告完成的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成杰公司。从原被告办理移交手续至今已长达两年半的时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整体工程验收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并以此为由对抗其付款义务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共计851 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整体验收之前,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800 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的是85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对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尚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系原告过错所致的情况下,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所移交的设备重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90.5吨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出具已付款发票,未履行培训义务,其不应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商务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 000 000元整,分项价格共6项,均无被告辩称上述内容,开具发票和培训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宝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未验收,但不能证明未验收的原因,故该情况说明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余款的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2007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了全部设施及相关资料的提交,即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工程验收工作,考虑一年作为工程验收的合理期限,即2008年10月30日,被告应履行验收合格的付款义务。另,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则15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 000元,上述质保金应于2009年11月13日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勋宇环保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49 000元及利息(其中49 000元从2008 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100 000元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770元,由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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