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一般看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第七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即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确认,并把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地来说,该区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其他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被称为原因性的事实,而物权变动的事实被称为结果性事实,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可见,该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同,应该作为两个事实对待,这与德国民法上的“区分原则”不同。“区分原则是指,转让行为与原因合同相分离,它通过独立的法律行为实现,即所谓的物权合同。”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又叫“分离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又可以称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可见,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区分原则”只是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梁稿确立的区分原则强调的是,物权变动的实际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之间的区分,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也就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包含着相当丰富的内容,反映了我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的选择,即采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物权的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占有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区分原则在物权变动中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不仅可以用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该区分原则仍有适用的余地。从这个意义上说,梁稿的区分原则可进一步丰富其内容,以使之适用于因各种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这样一来,区分原则便具有了统摄整部物权法的功能,把该区分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才更科学,更具有说服力。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物权变动是对物权的动态描述,物权变动包括了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等诸多形态,对物权变动诸多形态的研究,是物权法研究的核心之一,其中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研究,带有一般性、普遍性的特点,在物权变动形态研究中地位突出。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公法上的原因,如税收、没收、罚款强制执行等,也可能是私法上的原因,如债权行为、善意取得、先占取得、时效取得等。可能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物权变动原因并不是当然导致物权发生变动”这句话中,“物权变动原因”与“导致物权发生变动”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说并不是当然导致。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23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87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相关规定】
《担保法》
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76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