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夫妻配偶死亡,只要合法夫妻关系成立,另一方应该是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合法近亲属。
一、赔偿金的定性问题
一说是遗产,一说是有限遗产,一说是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
遗产说的观点是,赔偿是对死者的赔偿。应按继承法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直接平均分配。有限遗产的观点是,赔偿的是死者的损失。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先去掉一半归配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平均分配。
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是,赔偿是对近亲属的损失赔偿。分配时参照继承法并考虑到生活紧密、依赖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配。
二、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的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中明确说明了该性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二)、继承丧失说观点调整过程。2001年2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赔付。依此规定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司法调整,即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制度。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分配
1、参与分配人的范围可以参照继承人的范围确定,分配比例不一定要完全等同,应当考虑与受害人的关系、劳动能力及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确定。
2、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在死者遗产范围,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应按照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也就是说死者的近亲属可提出对其进行分割。
3、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原则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考虑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新婚夫妻,作为合法夫妻的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作为继承人和近亲属,同样可以分得死亡赔偿金。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分配:
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这个问题很复杂,可按郭力所撰写的《死亡赔偿金与工伤死亡补助金的分配方法》处理。
附全文:
最近几天连续接受了3个朋友的咨询,都是关于关于赔偿金如何分配问题。这一问题本来在学术界都有争议,因此对于普通市民来说遇到这类问题更是无所适从。为了更好的解答这类问题,本人结合相关法律及实践就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赔偿金的定性问题
一说是遗产,一说是有限遗产,一说是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
遗产说的观点是,赔偿是对死者的赔偿。应按继承法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直接平均分配。有限遗产的观点是,赔偿的是死者的损失。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先去掉一半归配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平均分配。
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是,赔偿是对近亲属的损失赔偿。分配时参照继承法并考虑到生活紧密、依赖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配。
笔者赞成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
二、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的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中明确说明了该性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二)、继承丧失说观点调整过程。2001年2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赔付。依此规定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司法调整,即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制度。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分配
1、参与分配人的范围可以参照继承人的范围确定,分配比例不一定要完全等同,应当考虑与受害人的关系、劳动能力及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确定。
2、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在死者遗产范围,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应按照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也就是说死者的近亲属可提出对其进行分割。
3、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原则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考虑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四、工亡补助金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根本不是精神抚慰金。应当理解为死者的准遗产,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死者的继承人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较为适宜。
第二种观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一般理论,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对于工亡人员直系亲属的精神补偿,依其性质应由与工亡人员关系最近的直系亲属享有。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单位从遗属生活补助之外又给与死者亲属的补偿,显然理解为精神补偿相对比较容易。
五、工亡补助金分配原则
第一种观点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的根据系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该条共规定有三项支付内容,这三项内容依其性质分别为,其一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其二为遗属的生活补助,其三为对遗属精神抚慰金。既为精神抚慰金,其分割应依亲等的疏近,予以分割。有一亲等亲属时,由一亲等亲属领取并均分。无一亲等亲属时,仅在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时方予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其余相同亲等但未与工亡职工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不应分割。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因为其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抚慰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产生具有或然性,仅在工亡职工的死亡给其直系亲属造成深刻的精神痛苦时方予以支付,而非仅依据该职工的死亡为条件而必然向其直系亲属支付。
第二种观点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应根据各方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长短来衡量。不如子女尚年幼,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长,应多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父母年龄较长,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短,应少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比例有法院酌情确定。
第三种观点是:关于给付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亡补助金是对因公死亡职工家属的经济补偿,不属遗产范畴,可参照《继承法》在同一顺序人之间进行均等分配。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在现实生活中,平均分配比较容易接受。但从法律的角度看问题,我认为,精神受打击最严重的是子女,应当多分。加之老人大部分不是一个子女,得到的安慰方式、渠道相对较多。从年龄上也可得出,受到打击的时间明显少于子女。因此,按照倾向与孩子的角度分配,也应到容易接受。关键在于该款在孩子年幼时的管理人及管理方式问题需要合理协商。可以协议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达不成协议的,可平均分割,也可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直系亲属,如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以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如孤寡老人和孤儿等,予以照顾.但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法分割.
六、死亡补偿金与工亡补助金能否作为死者生前债权人的执行标的
第一种观点: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打算给付的工亡补助金是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死亡补偿金同理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即对受害人如果生存未来所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但受害人如若生存,在未来其所可能获得的收入,生活消费之余,必然要用来偿付其所负债务,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才可能在未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因此,用死亡赔偿金来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是符合法律逻辑的,而将死亡赔偿金直接认定为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能用于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的观点则有悖法理,有违死亡赔偿金系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继承法》所定义的遗产(该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所获得的财产,其死亡时显然没有这一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但既然是继承,自应首先偿付受害人的生前债务。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视同受害人的个人遗产,应当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在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依《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
另外,最高法院在1988年3月24日向河北省高级法院作出《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一文中已作了明确解释,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执行必须执行的是死亡者的生前财产。既然死亡赔偿金及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就不应当作为执行标的。
结语:
死亡补偿金与工亡补助金无论性质如何,在分配时应倾向于亲疏,受到伤害的时间长短进行分配。不应一概进行平均分配。无论是死亡补偿金还是工亡补助金均不能作为死者的财产进行执行。
讲清楚点
谁的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