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逃逸”从字面上理解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这一点我们都能理解,但更为具体的是行为人从何时何地在何种情况下离开才构成法律上的逃逸行为,有的人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有的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也有的人认为,逃逸必须是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为条件。对于争议,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结合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执法的具体实践来看,应从以下两方面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一)客观方面:表现为发上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大家都知道,在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中,逃逸都表现为行为人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公安部制定的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这样的表述是不完整的,应当说,交通肇事逃逸并不仅仅指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也包括事后的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行为的惩处。在交通管理、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无故离开医院不主动接受处理,或者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或者在等待交通管理部门来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跑行为如何认定?如果我们生硬的如自动售货机一样机械的套用“逃离事故现场”,则无法认定该类行为为逃逸行为,也无法追究此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无法让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相一致!这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和社会的一般公平、正义上看都很难自圆其说!
在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形是,行为人虽然逃离了事故现场,但也不能当然的认定为逃逸。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有多种,包括逃避刑事责任,也包括逃避民事责任,还包括逃避行政责任,当然,行为人逃逸的目的不仅仅限于这些责任,这就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在调查逃逸事实时要查明行为人逃逸的目的,不要认为只要行为人离开了现场,就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为了抢救受伤人员而离开现场(由于行为人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其在离开现场时没有设置标志或者标示),或因害怕遭到死伤者亲属、朋友的殴打、扣押而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但又能及时报案并到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肇事行为并接受处理的,就不能认定为逃逸。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是害怕自己遭到非法殴打,主观目的并不是想逃避法律的追究,其主观恶性比逃避法律追究要小得多,因此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践中往往简单的认为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是逃逸,没有认真考虑到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这是不正确的!
所以,我认为在认定和判断交通肇事后的行为是否是逃逸行为时,不能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应结合具体的客观事实(有的个案还要结合具体的案情细节),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将“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为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较为合理的。
(二)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主观上为过失,但逃逸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都存在)。如果行为人在交通活动中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其主观上不知道或者客观上不可能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自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因而不能认定为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行为;如果其离开交通事故现场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受伤者死亡或者伤情加重的,也只能依据普通犯罪的基本构成的量刑幅度予以定罪量刑。这也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其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要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过错责任相适应;假如说有一起伤亡结果完全相同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死伤结果而逃逸,另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死伤结果而离开现场,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那么这两个行为人都可能受到3-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这样的量刑明显对主观上没有恶意的行为人不公正!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确有一定的难度,但我们不能因此而采取不论行为人主观认知如何,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行为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简单、武断地认定行为人逃逸,这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事实上,在某些案件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比如有的大货车在夜晚尾部擦倒行人等等类似的交通事故案件),具体的交通管理实务中从证据上认定行为人是否确实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困难,但在实践中仍然可以通过相关的证据情况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比如: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是否突然改变了预定的或正常的行驶路线、方向和目的地;是否有无正当事由对车辆进行冲洗或修理(主要是消除交通肇事遗留下的痕迹物证);事故发生后是否突然加速驶离现场或者在发生事故的一刹那降低车速但随即又加速离开;是否有肇事后离开现场寻找“替身”(对无证驾驶、领导驾车肇事或者酒后、醉酒驾驶的居多)后由替身驾驶肇事车返回现场等等不符合常理的异常情况。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行为人驾车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后,但当时并不确定是否具体发生了交通事故(尤其在晚上、黄昏或则是视线不好的时间和路段),行为人还是在没有确认(有的是根本就没有停车查看、有的是没有仔细查看)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了现场,最后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当时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这种情况,驶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人往往会自我辩解为:我当时只认为自己有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明知的,有的是知道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知道发生了较为轻微的交通事故,却没有停车察看情况,也有的驾驶人认为自己驾车时认为自己的车撞了一条狗不在乎继续驾车驶离现场,而实际的情况是撞死了一个行人!等等类似的情况,都存在对事实判断错误或则对交通事故事实放任的成分,大都是驾驶人的狡辩,我们应该知道,驾驶人作为参与公共交通极为重要的一员,其行为的安全与否直接涉及到公共交通安全!所以法律赋予其更高的注意义务,只要你有可能知道自己驾驶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从一般常识来判断而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你就必须立即停车予以确认,确实肇事了就应该予以处理,无法现场处理的应该马上报警!如果采取放任态度(有的驾驶人认为自己的车较为强大也不是很值钱,往往认为自己发生小事故无所谓,反正自己的车受损问题不大,害怕麻烦,即使损失有找保险公司搞定即可),其根本动机也是出于漠视生命和财产安全,逃避法律追究,主观上的故意是较为明确的。有的肇事者对于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往往采取先驶离事故现场再停车查看的作法,这也充分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放任心态。
所以,我认为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时,必须同时考虑以上两个方面,做到既尊重客观事实,又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综合确定,对构成犯罪的,达到主客观相统一,不枉不纵,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不罪不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界定及法律责任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交通肇事问题探讨有积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基于对先前肇事行为而引发的处理义务而言),认为行为人具有救助伤员、保护现场的等法定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更为严重后果。我认为,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单纯的理解为不作为,实际上是把逃逸行为与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作为义务特别是救助义务等同起来。在实践中,行为人不仅仅违反了上述的种种应作为的法定义务,实质上是行为人同时也采取了积极的作为逃逸手段,具有主观的恶意,从对被害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角度来看,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行为,尽管“逃逸”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与不救助行为相重合,但实际上即使履行了救助义务仍然可能构成逃逸.比如在将伤员送往医院后的逃逸等等。在该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但在认定中,仍然认定为逃逸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应有作为和不作为同时存在、重合的可能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重视程度,也为责任认定提供了依据。但是,此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含糊,操作性极低,实际运用起来较为棘手,我为此作出如下探讨:
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具体情况,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或者其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九条指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此为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还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需耍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情况必须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不构成犯罪的,则不予该处罚。另外,《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该规定对逃逸行为的处罚,前提必须是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行政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呢?要弄清这一问题,关键是要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因为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可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依附于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发挥作用。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有在造成1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够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将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种责任重合的情况极多)。
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责任追究情形
上述的种种规定均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责任追究的根本依据,但具体适用还要结合如下的具体情形:
(一)从宽情形。该种情况一般适用于主观恶意性不强的交通肇事逃逸者,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120医护急救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低一些。其仅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实际中也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追究法律责任时应该考虑适度从宽。二是出于逃避救治伤者而离开现场,但逃逸后主动投案。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到有关机关接受处理。我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本意,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主要的价值考虑就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的保护,行为人逃逸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在紧急情况下缺乏积极有效的救助,极可能导致伤势严重甚至死亡,事后主动投案从对受害者生命财产的保护角度来说,受害者的伤亡并没有得到减轻或挽救,该情形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当然,在此并不是否认积极投案的作用,它对于案件的侦破是有重大意义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减轻了交警的工作量,因而它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自首来考虑是客观合理的(如果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自首条件)。
( 二)从重情形。该情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既逃避救治伤者又逃避法律责任,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也是极其恶劣的,在量刑幅度内显然要予以从重处罚。如果其逃逸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则是逃逸情节后的结果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它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行为扩大危害后果的表现,因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由于该类情形较为常见,笔者在如下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出进一步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肇事本身具有的突发性特点,因而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与死亡的事件屡见不鲜 ,所以“因逃肇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为常见,其危害性、社会影响也更为严重。因此,除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以及逃逸行为的性质上进行探讨之外,更有实际价值和意义的便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并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只有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才谈得上逃逸,如果行为人有事实证明确实不知道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二)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肇事者为逃避责任,不及时抢救而驾车逃跑的逃逸行为(贻误救助时机)造成的。并且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而死亡结果在后,并且是逃逸行为贻误了救助受伤人员是死亡的原因,即如果肇事者不逃避而救助伤者,受害人就不会死亡,如果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无逃逸行为的话将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幅度处理。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和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情节,而应按第二个量刑幅度“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肇事者主观上认为被害人仅是重伤未死而逃逸的,但客观上被害人已死亡或已濒临死亡(由于受伤太重,即使得到有效救助也不可能生还的)的,同样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因为被害人死亡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逃逸行为的结果。
(三)被害人死亡仅仅是由于逃逸行为贻误了救助造成的,其中并未介入了其它的独立因素和条件。如果由于介入其它的加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列。例如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受害者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但由于在送往医院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被其他肇事者撞死,或者被害人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而出现医疗事故导致其死亡。这种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是因为这一死亡危险的防御义务已转移到他人的责任范围内,故行为人只应对被撞者的重伤结果负责任。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弃被害人于不顾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与法律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本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害人,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种救助义务,但行为人却违背了该义务因此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介入了其他的因素和条件,但这些条件并不能归结于他人的错误,也没有转移肇事者对受害人死亡的防御义务,其仍应承担不良后果的责任。
(四)行为人逃逸的目的中具有逃避抢救受害人的抢救义务,逃避承担医疗救助责任为目的。从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来分析,逃逸者一般都存在两个目的,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不作为义务,二是逃避法律追究的作为义务,在实际情况中,肇事者往往具有多种逃逸的动机和目的,要么是前面两种中其中的一种,要么是两者都有。对于分析逃逸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时,必须要求逃逸者逃逸时具有逃避救助伤者义务的主观过错,另外,有学者提出行为人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致其他人死亡的,也应包括在内,我认为该种看法有一定的准确性!但我同时认为该种看法不应该包括逃逸过程中涉嫌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否则就有避重就轻之嫌!
五、对现行的交通肇事立法缺陷及其完善的建议
(一)我认为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打击力度不够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世界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也曾经指出:“要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遏制人们犯罪的程度。”刑法确立了“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原则,也就是说过失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予以处罚。这是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反社会性较弱,比较容易改造。从刑罚的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的功能上看,对于容易改造的行为人就不需要设置过重的刑罚,这是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以及节省刑罚资源所必然要求的。综观各国刑法典的规定,对过失犯罪的处罚都比较轻,就我国刑法典对过失犯罪的规定来讲,所有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7年,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也不例外。但惟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比其他过失犯罪的最高刑高出8年。虽然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比较恶劣,但仅因为逃逸情节就比一般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高了一倍多,显然是极为不合理的。于是,许多学者提出了就该情节的过失犯罪来讲,刑罚太重;而就该情节的故意犯罪来讲,刑罚又太轻。我认为,就我国现阶段的交通环境来看,可以说是交通事故频发,交通形式依然严峻,肇事逃逸可以说是随处可见!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来谈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设定有过重之嫌确实有超越现实的意味!我认为法律的务实性很重要,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罚功能的设定中,打击、保护、预防和政治功能都是不可以回避也是无法回避的,抛开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来空谈刑罚功能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我认为我国现阶段应该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甚至可以考虑设置交通肇事逃逸罪来予以定罪处罚,重拳出击,遏制交通肇事逃逸的高发势头,规范有序、安全的交通秩序,充分彰显法律对该领域的打击和保护社会稳定的功能!
(二)完善立法,还原刑罚处罚的统一性
无论从实践中还是从立法中都能看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只包含过失(有的是故意),那么在该条文中,就应该明确的指出它的主观方面。为此,我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极为不合理,因为该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肇事者的主观态度,较为含糊。我认为在因直接故意而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有的已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控制范畴,涉嫌故意杀人罪。因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和主观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已不再是单纯的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损失,而是在具体的事故发生后,由于自己的逃逸行为造成特定的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行为人采取了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主观上由过失的心理态度转化为故意的心理态度(很多情况下如此),再加上交通肇事罪不可能由故意构成,因此,行为人在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有的逃逸行为导致轻微伤受伤人员由于没有及时治疗贻误成轻伤或则重伤)的可能性较大,法律应对此于以补充和修正,还原刑罚处罚的统一性。
已构成刑事犯罪,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肇事逃逸一项就构成刑事责任了,家属追究的话,可以送进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