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条款明确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判决的执行,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如果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就必须裁定驳回? 笔者认为,在法院还没有下发调解书之前,为使案件实现案结事了,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但须和双方当事人做好相关解释工作,避免重新激化新的纠纷矛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此,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实现案结事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责令其提供相应担保,而不是一味地予以驳回。当然,财产保全要慎用,而且应当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