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2.从司法实践看:
根据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锦天公司商标侵权案【(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的母公司LBI公司。被告向百货公司内零售商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的母公司LBI公司。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正牌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结论:
根据商标的权利用尽理论和我国司法实践,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定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关注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point是在于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题主的陈述来看,题主的海外代购行为是从美国这一平行市场通过正规渠道购得商品,因此在从美国市场购入正牌商品后有权将附有其商标的商品进一步转售,包括在销售过程中正当地使用该商标。
但海外代购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行为需要考量题主在销售过程中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虚假宣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