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猥亵案中有没有民事赔偿的参照标准?

2025-05-16 00: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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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2007年底,年龄分别为6岁的琪琪和12岁的苗苗(均为化名)因病在儿童医院内一科二病房住院治疗,2008年1月5日凌晨,谷某利用进修医生身份,趁夜间值班之机,对两名女童进行猥亵,在家长报警后谷某被查获。

此后,谷某被判犯猥亵儿童罪,获刑2年6个月。

两名受害女童在起诉书中称,住院期间,儿童医院既不允许家长陪护,也疏于管理和看护,致使她们遭到犯罪侵害并造成恶劣后果。

诉讼中,谷某表示服从判决,但认为儿童医院在管理上有明显漏洞,他自称没有赔偿能力。儿童医院则表示,院方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

法院一审后认为,谷某对女童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她们的身心健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医院履行职责不到位,给实施犯罪行为的谷某以可乘之机,医院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谷某向两名女童赔偿1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此外,还需向每名女童赔偿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谷某没有能力承担,北京儿童医院要承担赔偿责任,后医院有权直接向谷某追偿。

儿童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一中院审理后认定,此事件中儿童医院存在过错。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方面,法院专门在判决中指出,被害的未成年人承受的巨大的精神伤害是无法用金钱完全弥补的,但将针对精神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物化为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补偿和告慰。

综合各种情况,一中院认为每名受害人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适当的,不宜调整。

一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