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编号及取样
水泥出厂前按同品种、同标号编号和取样。每一编号为一取样单位。水泥编号按水泥厂年产量规定。
100万吨以上,不超过1000吨为一编号;
50万吨以上--100万吨,不超过800吨为一编号;
30万吨上--50万吨,不超过600吨为一编号;
10万吨以上--30万吨,不超过400吨为一编号;
4万吨以上--10万吨,不超过200吨为一编号;
4万吨以下,不超过100吨和3天产量为一编号。
取样应有代表性。可连续取,亦可以从20个以上不同部位取等量样品,总数至少14kg。
7.2 试验及留样
每一编号取得的水泥样应充分混匀。分为两等份,一份由水泥厂按本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一份密封保管90天,以备有疑问时提交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和仲裁。
7.3 出厂水泥
出厂水泥应保证出厂标号。其余品质也必须符合本标准的规定方能出厂。
7.4 试验报告
水泥厂应在水泥发出日起11天内,寄发水泥品质试验报告。试验报告中应包括除28天强度以外所列的各项试验结果。28天强度数值,应在水泥发出日起32天内补报。
试验报告还应填报混合材料名称和掺加量。属旋窑或立窑生产,并应附有该水泥的品质指标。
7.5 判定规则
7.5.1 凡氧化镁、三氧化硫、初凝时间、安定性中的任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时,均为废品。
7.5.2 凡细度、终凝时间和混合材料掺量中的任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或强度低于商品桔规定的指标时,均为不合格品。
7.6 仲裁
水泥出厂后90天内,如购货单位对水泥质量提出疑问或施工过程中出现与水泥质量有关的问题需要由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昌,用水泥厂同一编号水泥的封存样进行。
若用户对水泥安定性、初凝时间有疑问要求现场取样仲裁时,生产厂在接到用户要求后7天内会同用户共同取样,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生产厂在规定时间内不去现场,用户可单独取样送检,结果同等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