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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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拒绝收押有看管风险的罪犯,在各地都一定程度存在。纵观背后的原因,主要在于问责体系的不科学、相关规则的模糊,导致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成了烫手山芋,看守所根本不愿收押。
根据1990年施行的《看守所条例》,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但何谓严重疾病,何谓罪大恶极,均规定得比较笼统。
看守所拒绝收押病情较重的罪犯,自然是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现实中,对病情较重的罪犯的监管,必然要耗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尤其是,一旦这些嫌疑人或罪犯在收押期间病情加重或者死亡,看守所或监狱就会“说不清”,陷入巨大的舆论漩涡和问责风暴。
轻则承担高额赔偿金,重则被追究党政纪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由此,看守所显然有对模糊规则扩大解释,拒不收押病情较重罪犯的冲动,以此减少监管压力和担责风险。
但是,身患疾病不该成为部分罪犯逃避法律责任的护身符,如果以患病为由放任这些罪犯继续到处流窜,极有可能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
而且,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必须得到执行,这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基本条件。作为执行机关,看守所本身并无裁判权,理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收押罪犯,而非“挑三拣四”“拒不执行”生效裁判。
违法犯罪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看守所拒收罪犯导致其逃避处罚的“潜规则”理当打破。对此,势必进一步优化各个司法机关之间的程序衔接,健全问责体系和司法责任制。
如明确看守所“执行机关”的定位,即其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收押义务,不得无故拒绝。还应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何种疾病和身体状况不能收押,让人一目了然,没有争议和扯皮。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参考资料:人民网-看守所拒收罪犯的“潜规则”需要打破
急性传染病、癌症晚期、精神病、狂犬病、及需要靠医疗器械维持生命的危重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