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关于地役权的问题,所谓地役权是指:为增加自己土地(需役地)的利用价值,而在他人土地(供役地)上设置的某种权利。地役权对地役权人来说是其权利的扩大,而对地役人来说是一种义务或对自己权利的限制。
从你的问题来看,丙公司在地役权关系中出于负担义务的一方,丁处于持有权利的一方,乙丁之间应该存在相应的类似于权利转移的协议,所以“丁(需役地,权利方)对丙(供役地,义务方)享有此项权利(地役权)具有支配性”应该是正确的。
但是,“丁对丙享有此项权利具有支配性”这句话表述是有一定歧义的,可以理解为“丙享有权利,丁可以支配丙的权利”,也可以理解为“丁享有权利,享有对丙的权利,丙为义务方”,后者理解是正确的。
错得离谱。楼上这位更不知道跑到哪个方向去了。丙与乙的约定限定的是丙的行为,但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丁对此是不享有所谓支配性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