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害方诉讼,法院于10月25日对交通事故作出调解,并已对三方当事人(肇事方、受害方、保险公司)送达交通

2025-05-07 01: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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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不影响。调解书在最后送达日期也就是三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并且调解不同于判决,没有15日上诉期,因调解不可上诉。本案的赔偿主体在调解生效时尚未发生变更,即使今后车辆过户也不影响既成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因调解书已认定事故赔偿主体和赔偿义务。如12月25日后被告方不履行调解书的规定义务,可到法院执行庭或者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
补充一点,据我了解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在未将赔偿款给付受害方时,即此次肇事在保险公司方未结案时,肇事车辆是不允许过户保险的。
总之,调解书的法律已经生成,该谁赔偿就是该谁赔偿,在赔偿不果的情况下,执行部门会对被告车主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保险公司99%会予以赔偿,因从未听说过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的,判决书可能它还会拖延一下进行上诉。也从未听说过保险公司因拒不履行调解书被强制执行的,这点你可以放心)

回答2:

不影响,保险公司按调解支付赔偿金

回答3:

不影响,保险公司仍要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义务

回答4:

没有任何影响,按照调解协议书执行.因为已经签署生效.

回答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效力待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不可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其不服,可依法提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