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劳动合同,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有关制度有哪些

2025-05-20 1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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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即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企业或外国自然人(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或无国籍人)。其表现为三种类型:1,用人单位是中国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是外国自然人,即通常所说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2,用人单位是外国企业,劳动者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3,用人单位是外国企业,劳动者是外国自然人。另外,还有非法打工情况下,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妥当?以及劳动合同中法律适用条款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值得研究。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适用中国劳动法律规范。
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这里所指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国企业;这里的劳动者包括外国人。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但是,目前外籍人士在中国境内,无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据报道只有苏州开始为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用人单位为外籍人士提供国家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公积金和其他综合保险,但商业保险附加了许多条件,使得外籍人士发生医疗等费用时,有时却得不到理赔。一旦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这类费用?如何承担往往成了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中国劳动法处理,但是,由于目前劳动法律规范极不完善,使得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实际上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状态。
笔者认为,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外国劳动者应当享有不低于中国国民的社会保险待遇,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的无法可依的状况,也是司法实践上的正常现象。我们知道,社会的发展总是推动立法活动的前进,对于现阶段出现的这些新类型案件,就需要我们的法官具有大胆的创新精神,法官造法,正确的理解、运用和发展法律的基本原则,以适用发展了的社会,最终对案件作出积极的裁判。
2,外国企业与中国劳动者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按雇佣关系处理。
根据中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劳动法,前文述及该法第二条所指的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即外国企业驻华代表处或外国经济组织驻华代表处等),因此,一般认为,外国企业与劳动者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纠纷属于中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但是,最高法院于2004年10月发布的最高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五)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尚未正式通过生效,但是,对于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已经是有所突破,其立法意图已经是非常清楚了。
由此可见,对于外国企业与具有中国国籍的劳动者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纠纷是依照中国法律处理,但是,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适用中国劳动法律规范,而是倾向于按照雇佣关系处理,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3,外国企业与外国劳动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外国企业与外国劳动者因在中国境内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我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如何适用实体法?传统的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是适用于外国企业与外国自然人之间在中国境内履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的,理由还是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但是,我们看到最高院关于劳动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已经对外国企业与中国公民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做出了突破。

回答2: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条:
1、关于反致制度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据此,涉外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即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这表明,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不承认反致或转致,无论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都要直接确定适用于合同争议问题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这也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的。

2、关于公共秩序保留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和第5条分别从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和保护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些规定当然适用于处理涉外合同问题。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强制性规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既对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一般性描述,又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并根据法律与民生的相关程度罗列了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据此,强制性规定是指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包括: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涉及环境安全的;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以及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后,涉外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关于法律规避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直接规定,但其第4条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则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两者结合起来加以理解,意味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4、关于外国法的查明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因而不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那样只就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有关义务加以规定,而是根据处理涉外民事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规定了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的义务;同时,还对外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该说,这一条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