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点罪名:组织卖淫罪(358条):
A、对象——“他人”,包括男子在内,所谓“卖淫”,是以营利为目的出卖肉体。
B、包容犯现象: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加重犯,不并罚;
C、与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强迫卖淫罪关系:如果对象同一的,吸收;如果不同一的,需并罚。
(2)卖淫者或嫖娼者本身可能构成的犯罪:传播性病罪与嫖宿幼女罪(360条)。
(3)排斥共犯——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单定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本罪共犯。
(4)包庇罪的扩大化问题:如前所述,包庇罪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而卖淫嫖娼的行为一般地说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但如果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也以包庇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