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仓储合同的定义是什么
所谓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业是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是现代化大生产和国际、国内商品货物的流转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
从《合同法》的界定可以看出,仓储合同是由储存人提供场所,存放存放人的货物、物品,仓储管理人只收取仓储费和劳务费的劳务合同。其中,存放人交付储存物,支付规定的仓储费是仓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仓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从订立时生效,如果合同已生效,存放人并未交付储存物,应承担赔偿仓储人损失的责任。
仓储合同以储存动产物为对象,储存物必须依约定存放于仓储人提供的场所内,因此,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物,这也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
仓储合同成立,储存物存放于仓储人提供的场所内,仓储人对仓储物在仓储期间实现占有权,对仓储物的损毁、灭失承担风险,但在这期间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储存人所有,因仓储人的原因或合同约定的损失,有权要求仓储人赔偿。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有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或者经济组织,不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不能从事仓储保管业务。
二、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为约束仓储合同双方的行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利益,法律规定仓储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起就成立,而不需以存储货物的实际交付。因此,《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2)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根据1985年9月25日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保管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
(3)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由于仓储业是一种商业营业活动,因此,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这与一般的保管合同不同,因为保管合同既可有偿、也可无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