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四种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刑事犯罪证据来使用。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列如: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当中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的陈述;或者,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后取得的鉴定意见等,均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犯罪证据来使用。
参考资料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