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现年有83岁,2006年某日,在饭后路过其子家门口时,看到其子为建卫生间与吕某某发生争执,而且吕某某还用铁棍在撬其子家的卫生间。何某走过去阻止,吕某某在转身推开何某的过程中将其撞到,致其左股骨、颈股骨伤残,后经鉴定造成八级伤残。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吕某某承担各项费用57468.63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徐某在场,因此,徐某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可是,徐某因故无法出庭作证,并且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徐某的证言有较大出入,原告提供的证言笔录证明的是原告被被告所撞倒的,而被告所提供的徐某的证言笔录则证明其对原告是怎么摔倒的并不知道。经查,原告所提供的证言笔录是派出所于事发后第三天依法调取,而被告所提供的证言笔录则是在原告起诉后,由被告的代理人调取。
依法分析
《证据规定》对于证人证言的作证程序和认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第47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证人作证的法律实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是也应当看到,当前并没有对证人的制裁性措施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这一义务的落实。
2.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只有“无法出庭”的证人才可以不出庭,其他情形的证人均应当到庭作证。这是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而采取的前提性措施。
3.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是证人证言效力的保障。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是证人应当对于当事人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使其证言具有逻辑上的完整性和程序上的中立性。
4.人民法院许可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前提。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证人证言都不得认定其效力。此其“许可”应当为人民法院明确的允可,而非默示;同时此其“许可”,还必须是公开的允可,即至少应当让对方当事人知晓。
从本案来看,无论从所作笔录的部门及所作笔录的时间上看,派出所的笔录更能反映出事发时的真实性,据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原告倒地是被告撞伤。据此,吕某某得承担主要责任。但在同时,原告已届八旬高龄,应当预见到去事发现场的危险性,而她却未能够尽到足够的义务,因此自己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技巧提示
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也会遇到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出庭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其特殊情况有如下几种:证人已经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人丧失记忆或者无意识能力的;证人身患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是依法不能出庭作证的幼儿或者少年儿童的;证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一方证人不出庭经对方允许的;证人有其他原因的。证人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允许虽未出庭但出具了书面证言,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查证属实的,允许其证人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出现特殊情况以前的证人证言,法院应当允许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宣读其证言进行质证,经过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